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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杨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张达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7
浏览量:1136

原告杨xx与被告董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保险公司)、第三人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鸿,被告董X,第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611018许,第三人x驾驶原告的粤XXXXX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在白云区尖彭金碧雅苑路段与被告董X驾驶的粤XXXXX富豪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发生碰撞事故,经广州市交警白云二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x无责任,被告董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陈x多次联系两被告前来定损和赔偿,但两被告均不理会,原告只好在2016319 a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维修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维修费用为45177元。之后粤XXXXX凯宴小型越野客车送广州市白云区xx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由原告支付了45177元维修费。后原告也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和评估费用,均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5177元、评估费1350元,共46527;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辩称:一、原告(第三人陈x)在事故当晚在保险公司事故评估、交警处理完成后,叫来粤Y xxxx本田小车伙同事故车粤Wxxxx前后挟持被告粤T XXXXX小车,白云区警区110有有关报案通话记录,双方僵持谈判。(第三人陈x)提出向被告方索取5000元的放行费,随后陈x开着事故车载上被告前去银行刷卡取钱,并在车上把4000元交给了陈x,忙乱中在车上没立下字据,却把信用卡遗漏在车上,整个过程历时两个半钟。事故第二天2016111被告主动电联原告,要求发车证过来,询问协商维修事宜,并要求对方互加微信,才得知被告的农行卡遗漏在陈x的副驾座位上(x告知),在18:35分双方互加了微信(杨梅)。二、本事故双方车只是轻微碰撞受损轻微,原告有意人为加大损毁,扩大事故受损部位,故意不到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指定定损单位进行定损,在没任何知会被告情况下私自在xx汽车维修厂拆车,并微信发清单及拆车维修部位照片给被告。也开始陆续的电话威胁“上门收数”、“多给10000元就算”……并开始否认收过事故当晚的4000(在他车上已付,20160309通话录音),529伙同维修厂索要被告保险单为诱,叫被告帮忙查询保险公司本地工商登记资料(见微信照片)。三、申请评估公司有关人员前来出庭就有关事故部位与评估部位重大差异的接受质询、现场验车,原告前后维修厂家不一(前者:xx汽车维修厂,后者:广州市xx汽车维修服务部),清单维修项目价格相差甚大,评估委托日为2016314,完工时间为2016517,具体在哪一家修理修复不得而知?原告应拿出破损的旧件予以验证。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第二、对于被告董X所驾驶车辆粤XXXXX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到我司做理赔申请。在被保险人董X依据保险条款向我司提出理赔申请以后,我司在201645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完全支付给了被保险人董X(附电子转账凭证)。第三、在本次事故中,我司并无过错,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陈x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董X陈述只是部分事实,我方叫其他车辆来是怕被告董X走,当时被告董X支付了4000元的前期费用给我方。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当时没有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611018许,被告X驾驶的粤XXXXX富豪小型轿车由西往西行驶,第三人陈x驾驶原告的粤XXXXX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往东行驶,在白云区尖彭金碧雅苑路段因被告董X驾驶的粤XXXXX富豪小型轿车逆行,掉头撞上正常掉头的第三人陈x驾驶的车辆,造成董X驾驶的车辆的车头部位与陈x驾驶的车辆的车头相撞。事发当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X负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

另查,粤XXXXX富豪小型轿车驾驶员是被告董X,登记车主是案外人吴鉴元。该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董X陈述,粤XXXXX富豪小型轿车是其从朋友处收来的。 还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董X已支付了4000元现金给第三人陈x。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董X理赔2000元。原告对粤wN.roo7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的受损情况申请评估,花费评估费1350元。

诉讼中,原、被告对于以下争议焦点陈述及举证如下:

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第三人主张,车辆维修费45177元,就此提交证据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经质证,被告董X认为,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去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评估,是原告自行委托,该报告书不够公正,对该评估报告更换的零件部件有异议,不应更换;对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在原告第一次与被告沟通时,告知被告的维修厂名与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上的厂名不符。被告董X主张,原告车辆的维修与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受损不符,维修费金额过高,就此提交了证据照片、微信截图。经质证,原告、第三人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只是部分协商过程,但显示的协商过程并不完整,原告是在与被告董X协商无果后,只能找评估机构并进行维修。

经被告董X申请,本院通知评估人员吴XXX及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出庭作证。评估人员吴XXX到庭作证时神情恍惚,答不切题。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陈述称:“吴XXX近期精神有问题,正在吃药治疗。现吴XXX与本案另一评估人员都已离职。两位评估人员在出具该评估报告时均有合法有效资质,对车辆的受损部位,我方均有照片可以反映。”经质证,原告认为,吴XXX近期精神恍惚,但评估当时有资质,因此其当时的评估是有效的;对吴XX的证言,其是翻阅了评估资料后的陈述,陈述真实。被告认为,吴XXX的陈述有问题;对吴XX的陈述,被告有保留,因为大灯在事故时还是亮的,前杠通过照片看不出有损坏。经查,评估时评估人吴XXX有合法评估资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评估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评估人证言、微信截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董X负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董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尽管被告董X驾驶的粤XXXXX车向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董X赔付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董X自行负责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XXXXX车受损,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5177元,提供了证据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被告虽对维修、评估金额及维修项目提出质疑,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原告为证实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而进行评估,据此产生的评估费135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6527(45177元十1350)。实际赔付中,应先扣除被告董X已垫付的现金4000元,再由被告董X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42527元。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董X赔偿杨xx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42527;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元,由董X负担。杨xx已预交本案受理费96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董X直接支付给杨xx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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