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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张达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2
浏览量:1228

本人代理AA公司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是要求本人代理的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本人主要从以下两点抗辩:一、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被告已针对原告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被受理,故原告专利是否有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法认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20146月成立,实际经营时间是20149月,生产的都是自己设计的产品。被告也申请了专利的,专利设计与原告专利不同。原告公证取证是在20141024,当时被告刚成立,想交新客户,故应原告的要求照着市场上的产品的样子生产了产品给原告。除原告购买的被诉产品外,被告没有在生产其专利产品,而且如此短的期间内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最终法院酌情判了5万元给原告,大大减少了当事人的损失。

以下是法庭审理情况和判决结果: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佛山市A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原告发现被告AA公司未经许可,大量擅自生产、销售,并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01411, 12月,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的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诉讼费。

被告AA公司答辩,一、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被告已针对原告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被受理,故原告专利是否有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法认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20146月成立,实际经营时间是20149月,生产的都是自己设计的产品。被告也申请了专利的,专利设计与原告专利不同。原告公证取证是在20141024,当时被告刚成立,想交新客户,故应原告的要求照着市场上的产品的样子生产了产品给原告。除原告购买的被诉产品外,被告没有在生产其专利产品,而且如此短的期间内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是ZL201230625933.1“床头架(9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1213,授权公告日是2013410。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629。该专利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l020155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AA公司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11420141230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先后购买了“床头”共两批,其中一套为本案被诉产品(型号为A88 ),单价为850元,还取得了《AA家具资料图》产品宣传册一套,并拍摄了仓库、楼房环境和提货过程。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购买,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54498号、(2015)粤佛顺德第609号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产品。被告AA公司承认被诉产品为其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外观如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确认两者相同;经核实两者无差异。

被告AA公司于2014620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具。诉讼中,被告AA公司提交了徐军在2015年申请的多份“床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提交了相同的公证保全证据,在本院分别起诉AA公司,指控其侵害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0-172号。原告熊某某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4)粤佛顺德第54498号、(2015)粤佛顺德第609号公证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是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625933.1“床头架(932 )”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虽然被告AA公司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据此请求中止本案诉讼,但是,经审查其未有明显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不予中止。 被告AA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之事实,有原告熊某某公证取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也已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关联证据只提交了购买过程中的产品宣传册,经审查,该产品宣传册是在被告销售过程中附送的,仅此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之行为,故关于此节本院不予认定。经对比,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双方对此也已确认,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AA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熊某某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方虽也申请了专利,但与原告专利设计不同,且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故此节不成为免除其侵权责任的依据。停止侵权包括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AA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了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特征在产品价值中的比例,且原告批量维权过程相关成本得到分摊,酌情确定被告AA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AA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熊某某ZL201230625933.1"床头架(93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AA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分别由原告熊某某负担3225元、被告佛山市AA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佛山市AA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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