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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柯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张达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1
浏览量:888

本律师代理柯某某诉何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何某某支付加工费用23万多元。本案的当事人柯某某与何某某之间自2013年至2015年间存在业务往来,由何某某通过电话向柯某某下单,在柯某某接受后再提供布料给柯某某,柯某某则在江苏省常熟市根据何某某的要求加工成裤子,成品由柯某某运送到何某某指定的地点,之后双方再进行加工费、运费、打包费的结算。双方201410月,何某某要求柯某某为其加工2万条裤子,分两个批次进行,双方商定每条加工费24元。2014112,柯某某收到何某某发出的第一批布料,并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加工成9457条裤子,于20141127将该批裤子运送至何某某在广州指定的地点交付给何某某。经双方结算加工费为226968元、运费和打包费为4095元,合计231063元。何某某在20141229日前分四次向柯某某支付了231000元。2014129,柯某某收到何某某的第二批布料后,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加工成10359条裤子,于201514将该批裤子运送至何某某在广州市指定的地点交付给何某某。之后,双方经结算加工费为248616元、运费和打包费4499元,合计253115元。何某某在收取该批货物后没有按惯例支付货款,经柯某某催讨,仅在2015711支付了20000元,余款233115元至今未付。

本案的难点在于,柯某某和何某某曾在20141020向其传真了一份《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为何某某、加工方为柯某某,产品名称为裤子,批次2,单位条,数量20000,单价24,总金额480000,但因为《加工合同》没有原件,是专真复印件,而何某某否认该《加工合同》为其所传真,亦不承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律师在庭审里,抓住了事实过程的精髓,使得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最终判决了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3万多元。

以下是二审的庭审过程和判决结果: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柯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柯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违法管辖本案。原审法院立案是依据柯某某提供的《加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何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明确指出该合同非何某某所签,且仅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但两审法院均驳回了何某某的合法主张。原审判决明确不采信《加工合同》,可见是柯某某单方制造了虚假的管辖连接因素,两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仅作形式审查,纵容了柯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何某某无充足时间收集涉案服装有质量问题的证据。2.涉案服装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既往的合作惯例及就本次合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印证涉案服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何某某因此承受了巨大的布料损失。当时何某某的客户同意支付来往机票,希望柯某某前往改作,但其拒不配合。现何某某尽全力只能收集到对部分涉案服装进行改作的证据,因相关证据确实发生在域外,存在取证困难,恳请二审法院据实认定,依法支持何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柯某某答辩称:对于管辖问题已经过一审、二审的裁决。何某某主张柯某某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但一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某某的上诉请求。 柯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某支付加工费用233115元及利息(201536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 2.案件受理费由何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在柯某某放弃对《加工合同》中“何某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真伪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加工合同》中的签名“何某某”是否其本人所签,该《加工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这并不影响柯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形成的事实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柯某某实际已为何某某分别加工了两批裤子并交付给了何某某,何某某收货后理应向柯某某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现何某某只是支付了第一批裤子的加工费用,对第二批裤子,仅支付了加工费用20000元,余款233115元则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柯某某主张要求何某某支付第二批裤子剩余的加工费用233115元及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何某某认为其支付的费用非第一批裤子的加工费用,且柯某某交付的第一批裤子存在质量问题,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首先双方承认按以往惯例是在柯某某交付货物后,何某某在之后的一到两个月内支付加工费用;而何某某在20141229日前支付的四笔费用,符合此前双方惯例,且金额基本相符,故何某某认为其该四笔款项非支付第一批货物加工费用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何某某称柯某某交付的第一批裤子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说法何某某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在柯某某表态同意对有问题的裤子进行整改时,但何某某一直未能提供;再次,何某某并无提供客户对裤子质量提出异议的证据,且何某某亦不清楚有多少条裤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反以柯某某不同意去伊朗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为由归责于柯某某,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何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加工费2331巧元支付给柯某某;二、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欠款233115元的利息(201536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支付给柯某某。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何某某二审中对管辖问题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裤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何某某于20141127201514收到柯某某加工的两批裤子,其在20141229日前支付四笔费用共计231000元,在何某某主张第一批裤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同意预付第二批裤子的加工费,既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而该数额与第一批裤子核算费用数额基本相符,支付时间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何某某主张该款项是用于支付第二批裤子的相关费用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可以认定该款项是支付第一批裤子的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何某某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第一批裤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柯某某,但何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且已实际支付了第一批裤子的加工费,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何某某主张柯某某加工的第一批裤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何某某应否向柯某某支付加工费233115元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均确认何某某委托柯某某加工裤子,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加工合同关系,均应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柯某某已为何某某加工两批裤子并已实际交付,何某某对此并无异议,理应向柯某某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双方均确认第一批核算费用合计231063元,第二批裤子核算费用合计253115元,何某某仅向柯某某支付了251000元,尚有233178元相关费用未支付,柯某某在本案中仅主张何某某向其支付233115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某某于201514收到柯某某加工的第二批裤子,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至迟应该在201534向柯某某支付相关费用,迟延支付造成柯某某资金被占用,理应向柯某某支付利息。柯某某主张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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