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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达鸿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员工追索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共19万多元。
来源:张达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0
浏览量:600

原告谢某某于2007512入职惠东县****实业有限公司处,任职分店业务经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原告每月工资9800(含车补1300),20153月份以来,被告就采取各种方式逼迫辞职,不准原告上班。在原告拒绝的情况下,2015616,被告纠集多名社会人员殴打并强行将原告赶出公司宿舍。故谢某某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

以下庭审过程和判决结果: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20154, 5, 6月的基本工资共24500;2、被告支付201516月的固定奖金和津贴共54312;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共251277元。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请,确认双方于20075122015616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61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AA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起诉。答辩人从未聘用被答辩人在公司任职,未签订过类似用工合同的任何协议,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工资和报酬,被答辩人非答辩人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系与他人合作行为,并非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份协议既无答辩人盖章,也无法人签章,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2,惠东劳人仲案字(2015 )537号不予受 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答辩人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银行流水系与案外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答辩人提供的证明、工资表三性有异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AA公司于200749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so万元,其中宋A占股份60%、宋B占股份40%,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各类鞋,销售鞋材、鞋料,夹布加工。

A(甲方)与原告(乙方)20111014签订《协议》,内容为:“为更好开展公司工作,提供经理级人员工作积极性,就甲方设立发放特殊津贴事宜,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发放对象,公司经理级人员(如分店店长及以上职务)且已经在经理级以上岗位任职3年以上。2、形式及内容,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设立特殊津贴,由符合条件的乙方获得,用于乙方个人购房、购车或其他经公司审批同意的用途。6、发放金额标准,自乙方进公司日期算起到特殊津贴发放日期止,以周年为单位计算补贴时间,补贴标准为2万元/年,不足周年的月份不计,总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 7、特殊条款,如乙方获得本特殊津贴用于购买汽车且本人上下班使用,可在第二个月起获得每月1300元用车补贴,与当月工资一起发放。8、实际发放津贴总额,乙方自2007S12日起开始在甲方公司任职,申请发放特殊津贴时间为2011925,甲方实际应发给乙方特殊津贴总金额为8万元。11、惠东县AA鞋业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协议拥有最终解释权”。该协议由潘A、原告签字确认。宋B(甲方)与原告谢某某(乙方)20111112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为激励分店负责人士气,鼓励其长期为公司服务,就甲方转让乙方股份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股权优待及股份比例:1、甲方同意不以对等原则转让,以比较优惠价格转让出甲方股份,乙方以现金方式入股,并视其为内部股份。2,‘甲方同意转让乙方在平山AA店,乙方投资现金19.2万元,占所入股连锁分店的股份比例8010,并享有同等比例经营收益权益和风险。第二条、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乙方作为分店实际负责人,负责其分店具体经营活动 的实施和财务核算,定期提供各分店真实经营情况和完整财务 报表..…甲第三条、股东分红及撤资条件:年度结算日,次年春 节前10天为当年各连锁分店营业状况年度结算日,亦各连锁分 店终报表截止日期。股东分红时间,截止到年度结算日时,乙 方入股分店在盈利前提下,经该店所有股东同意..…。第四条、 甲方全权代表为宋B,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宋B”。该协议 由宋B、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协议甲方签字均 由被告授权,被告辩称未授权任何人,亦不知晓。20156 122118分许,原告到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报警称被 人殴打,并自此未能返回被告处工作。2015620,惠东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告知书,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告谢某某向惠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AA公司支付20154月至6月基本工资24500元,20151--}月固定奖金和津贴共5490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251277元。惠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818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惠东劳人仲案字(2015 )5 37号〕,认为:“经审查,根据谢某某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协议,该股份协议只能证明惠东县AA鞋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你之间存在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而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你与被中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请求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599,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对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证人谢振健所作的证言、工资表(201412月份、20151月份)、银行流水,证实其于20075122015612在被告开办的平山AA(未办理营业执照)工作,每月基本工资9800(含车补1300),而且宋B每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分红,其中20081121支付30000元,20091130支付54000元,2010126支付90000元,20111023支付90000元,201214支付80000元,2014128支付170000元,201525支付170000元,201524日支付退股投资款192000元。被告于庭审中反驳称,证人谢振健非其员工,且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无法核实证人真实身份,而转账记录与被告无关。

再查,被告提供20147月至201412月的惠东县AA鞋材实业有限公司(吉隆)工资表、AA公司各店面(吉创、黄创、平创)进销统计报表,证实其店面工人工资、采购与销售金额情况,其中平创店每月均有采购进货和销售记录。经本院询问,被告的股东宋A、宋B向本院表示双方系叔侄关系,宋B既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某AA店系被告AA公司开办的分店,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提供的20147月至2014}. 2AA公司各店面进销统计报表显示,平山AA店每月进销货均在被告处,业务从属于被告,原告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宋B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及日常经营管理人与原告谢某某于20111112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确认由原告任职平山AA店负责人,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工作业务亦从属于被告,该协议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告据此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协议无其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笔录意见,宋B作为经营管理人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亦即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该反驳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谢某某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工资表(201412月份、20151月份)、《协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98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月工资为9800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541日至612的工资9800X 2. 5个月=24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谢某某诉请的固定奖金和津贴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AA公司未发放20151月至6月的固定奖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奖金存在及依据,被告亦不予以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潘A20111014签订的《协议》第b条第一款约定,特殊津贴以周年为单位计算补贴时间,不足周年的月份不计,原告于2015年仅工作至612,不足周年,诉请被告支付特殊津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AA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任何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某主张其于2015612遭被告派人殴打驱赶,返回岗位遭拒,提供报警记录为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金按8. 5个月计2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9800//8. 5个月X 2=166600元。

综上,原告谢某某诉请理由及被告AA公司辩称意见,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惠东县AA鞋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61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惠东县AA鞋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a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45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66600元共计191100元给原告谢某某。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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