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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获赔50多万元
来源:张达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9
浏览量:744

2014126,被告某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驾驶粤BXXXX号车辆行驶至光明新区振明路综合市场路段时,车身右侧与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某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成绩所有人,事发发生在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部公汽承担。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案中,本人代理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某公共汽车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因原告为农业户籍,本人为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社保缴纳证明;2、居住证明,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共4人,并计算其抚养费。因原告家庭生活本就极度困难,是低保户。家中丈夫是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无劳动能力,7岁女儿正在上学,家里还有70岁的两位老人,本人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减免诉讼费,并获得了批准。后经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两被告共向原告赔偿共50多万元判决。

以下为主要庭审情况:

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社保缴纳证明;2、居住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适用的标准应调整为40948/年,计得1(40948//20X 2 0%)

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有4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50672. 86[28852. 77/X( 16. 58+18. 25)X 2 0%/ 3+28852. 77//(20+11. 83)/2 0%/1人。

鉴定费依据鉴定发票确认100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59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349天。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30/月计算,计得23615. 67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8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诉求护理费按4500/月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就此标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求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8431/年计算,计得护理费4146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43161. 22;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290. 31;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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