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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佛山市某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张达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9
浏览量:453

本人代理原告佛山市某经贸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被告张某某的妻子罗某某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查后予以接纳,依法追加罗某某为被告参与诉讼。本人主要举证的证据为:

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2、集装箱货物运单传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出货物。

3、集装箱货物签收单原件5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签收货物。

4记录,、短信记录1份。证明从2015215开始的催款被告张某某共欠货款108767元,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

5 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通过其配偶支付20000万。

6、对账单2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78767元。

以下是庭审主要过程: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钙粉,交易方式是被告电话向原告指示发货,原告委托佛山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发货履行义务,通过陆运和集装箱海远相结合,把货物运到被告指示的收货地江苏省江阴市,之后原告把货款金额和收款账号短信发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201515201511。日原告又发10个集装箱货柜的钙粉,其中:400目钙粉9b吨、单价300/吨、金额28800元,吨袋钙粉28吨、单价300/吨、金额8400元,1250目钙粉171吨、单价350/吨、金额59850元。加上2014年度被告尚欠的货款11717元,至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计共108767元。从2015215有完整记录的时间开始,原告就通过短信、电话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除通过其配偶罗某某分别在2015217支付1万元、201568支付2万元外,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尚有78767元货款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张某某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举证的运单、签收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回单等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78767元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关于原告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经贸公司支付货款7876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78767元,

本案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负担44元,两被告负担1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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